索引号: | 011158671/2023-37723 | 主题分类: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襄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襄阳市公安局 襄阳市交通运输局 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襄阳片区管理委员会 | 公开日期: | 2023-12-11 | ||
标题: | 襄阳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 ||||
文号: | 襄经信〔2023〕265号 | ||||
生效时间: | 2023-11-21 | 终止时间: | 2025-11-20 | 来源: |
关于印发《襄阳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襄经信﹝2023﹞265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襄阳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襄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襄阳市公安局
襄阳市交通运输局 中国(湖北)自由贸易
试验区襄阳片区管理委员会
2023年1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襄阳市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创新和产业应用,推进交通运输转型升级创新发展,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支撑国家级车联网先导区(湖北襄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机动车登记规定》《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襄阳市指定区域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示范运营,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货或者特种作业的商业试运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工作应结合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的发展,采取分步实施,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逐级申请的方式加以推进。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四条 成立襄阳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由市政府副市长任组长,市经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襄阳片区管理委员会、市城管执法委、市邮政管理局、东津新区管委会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作为襄阳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具体实施工作,协助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联席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经信局。
第五条 市经信局负责定期组织召开联席工作小组会议,协调处理联席工作小组日常事务。
市公安局负责智能网联车辆临时行驶号牌核发、交通通行管理及审核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道路(区域)相关事宜。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智能网联车辆在交通运输领域示范应用相关工作。
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襄阳片区管委会负责利用自贸区、国家级车联网先导区(湖北襄阳)政策优势,推动完善襄阳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政策及相关工作。
市城管执法委负责智能网联车辆在无人清扫等领域的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相关工作。
市邮政管理局负责智能网联车辆在末端无人配送等领域的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相关工作。
东津新区管委会负责推动辖区内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由市联席工作小组委托襄阳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第三方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服务机构),受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申请,牵头组建襄阳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评审专家委员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主体、驾驶人及车辆开展资质认定工作,具体负责:
(一)组建成立由公安、交通、通信、汽车、计算机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主体所提出的申请进行论证评估,出具专家意见;
(二)受理主体提出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申请并进行初审,形成初审结果报市联席工作小组审定;
(三)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汇报襄阳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有关情况;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开展数据监控;
(五)对拟开放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道路(区域)进行实地调研,并对道路安全风险进行评估,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道路(区域)方案;
(六)协助处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日常事务。
第三章 测试与示范申请条件
第七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应用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示范运营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申请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满足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相关要求,并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或者与具备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合作。
第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驾驶人(安全员)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运行安全,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示范运营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专用作业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不少于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第四章 测试与示范申请流程
第一节 道路测试申请流程
第十二条 进行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省、市级政府发布的测试要求以及道路测试主体的测试评价规程,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其中:
(一)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测试内容应包括《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见附件1)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二)进行实车测试的测试区(场)的运营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道路测试主体应通过第三方服务机构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申请材料清单》要求的申请材料(见附件2),具体如下。
(一)《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3),其中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如需申请延长测试时间的,到期前2个月内,道路测试主体应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进行更新,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延期说明及相关材料;
(二)道路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和道路测试车辆的基本情况;
(三)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
(四)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五)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六)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八)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九)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十)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
(十一)经第三方服务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十三)道路测试主体应安装监管装置,并接入第三方数据监控平台,接受第三方服务机构日常监管。监管装置是指具备监测车内驾驶人驾驶行为、采集车辆位置以及车辆是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等功能,并具备实时向监管平台回传相关数据功能的设备。
第十四条 在接到道路测试主体提出的道路测试申请后,第三方服务机构按照以下流程开展道路测试申请受理:
(一)第三方服务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测试主体申请材料的初审,初审合格后通知道路测试主体到指定测试区(场)进行实车检查及测试,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对道路测试主体提供的测试车辆及相关功能与申请材料描述内容的一致性进行审查,并出具测试区(场)实车检查及测试报告;
(二)测试主体在测试区(场)实车检查测试结束后将测试结果提交给第三方服务机构,第三方服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召集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论证,并将专家评审意见及第三方服务机构初审意见等资料报给联席工作小组;
(三)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结合专家评审意见及第三方服务机构初审意见,召开联席小组工作会确认申请主体是否通过道路测试申请,通过申请的,由第三方服务机构检查自动驾驶安全提醒标识后将自我声明交申请主体。
(四)道路测试主体持联席工作小组通过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及《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凭证等材料,于30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测试车辆的临时行驶号牌;
(五)在道路测试前,第三方服务机构对道路测试车辆安装监管装置,并接入日常监管平台。
第十五条 临时行驶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要求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号牌有效期不超过《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要求的测试时间。临时行驶号牌签注行驶范围涉及其他省市的,应当征求该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临时行驶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及《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凭证等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道路测试车辆的临时行驶号牌。
第十六条 对已经或正在襄阳市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应对拟增加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除原相关材料外,还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五)(七)(十二)(十三)项规定提供拟增加车辆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对已经或正在其他省、市进行道路测试,且获得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临时行驶号牌(功能型低速无人车为自我声明)的测试车辆,来襄阳开展道路测试前,需向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交开展道路测试的相关证明等材料,第三方服务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道路测试主体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意见及第三方服务机构初审意见等资料报给联席工作小组,由联席工作小组决定是否通过道路测试主体的道路测试申请。
第十八条 对同一批次申请且符合“三同原则”(即车辆类型、自动驾驶系统、配套设施设备一致原则)的测试车辆,可按照10%的比例(按照进一法计算,至少1辆)进行车辆功能测试抽查,不用重复进行每辆车的功能测试。
第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道路测试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应通过第三方服务机构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根据变更情况所做的测试检验报告。
第二节 示范应用申请流程
第二十条 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一条 道路示范应用主体应通过第三方服务机构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自动驾驶示范应用申请材料清单》要求的申请材料(见附件4),具体如下。
(一)道路测试阶段完整总结报告;
(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5),其中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如需申请延长测试时间的,到期前2个月内,道路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进行更新,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延期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四)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
(五)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六)经第三方服务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七)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八)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九)示范应用主体承诺安装监管装置,并接入第三方数据监控平台,接受第三方服务机构日常监管。监管装置是指具备监测车内驾驶人驾驶行为、采集车辆位置以及车辆是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等功能,并具备实时向监管平台回传相关数据功能的设备;
(十)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每车每座位不低于100万元的座位险和必要的商业保险(如人身意外险、安全生产责任险等)。
第二十二条 在接到示范应用主体提出的示范应用申请后,第三方服务机构按照以下流程开展示范应用申请受理:
(一)第三方服务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示范应用主体申请材料的初审,初审合格后召集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论证,并将专家评审意见及第三方服务机构初审意见等资料报给联席工作小组。
(二)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应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及第三方服务机构初审意见,召开联席小组工作会确认申请主体是否通过道路示范应用申请,通过申请的,由第三方服务机构检查自动驾驶安全提醒标识后将自我声明交申请主体;
(三)示范应用主体持联席工作小组通过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及《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凭证等材料,于30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示范应用车辆的临时行驶号牌;
(四)示范应用过程中,第三方服务机构持续监管示范应用车辆,并接入日常监管平台。
第二十三条 临时行驶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要求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号牌有效期不超过《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要求的应用时间。
临时行驶号牌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及《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凭证等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示范应用车辆的临时行驶号牌。
第二十四条 示范应用主体申请增加的示范应用车辆与该主体已获得示范应用资格车辆的车型、自动驾驶系统、系统配置和道路测试方案相同的,经第三方服务机构初审认定两者的一致性及满足道路测试里程要求后,提交市联席工作小组确认示范应用资格,不用重复进行车辆的示范应用方案评审。
第二十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示范应用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应通过第三方服务机构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第三节 示范运营申请流程
第二十六条 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运营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运营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且不少于1000公里的示范应用。自动驾驶模式示范应用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示范应用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七条 示范运营主体应通过第三方服务机构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自动驾驶示范运营申请材料清单》要求的申请材料(见附件6),具体如下:
(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阶段完整总结报告;
(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7)。其中示范运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到期前2个月内,道路测试主体应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进行更新,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延期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示范运营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四)示范运营车辆在拟进行示范运营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示范应用的完整记载材料;
(五)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六)经第三方服务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运营方案,至少包括示范运营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收费标准、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七)示范运营主体和示范运营驾驶人具备相应运营资质的证明材料;
(八)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十)示范运营主体应安装监管装置,并接入第三方数据监控平台,接受第三方服务机构日常监管。监管装置是指具备监测车内驾驶人驾驶行为、采集车辆位置以及车辆是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等功能,并具备实时向监管平台回传相关数据功能的设备;
(十一)对开展载人示范运营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每车每座位不低于100万元的座位险和必要的商业保险(如人身意外险、安全生产责任险等)。
第二十八条 在接到示范运营主体提出的示范运营申请后,第三方服务机构按照以下流程开展示范应用申请受理:
(一)第三方服务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示范运营主体申请材料的初审,初审合格后召集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论证,并将专家评审意见及第三方服务机构初审意见等资料报给联席工作小组;
(二)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应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及第三方服务机构初审意见,召开联席小组工作会确认申请主体是否通过示范运营申请,通过申请后,由第三方服务机构检查自动驾驶安全提醒标识后将自我声明交申请主体。
(三)示范运营主体持联席工作小组通过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及《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凭证等材料,于30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示范运营车辆的临时行驶号牌;
(四)示范运营过程中,第三方服务机构持续监管示范运营车辆,并接入日常监管平台。
第二十九条 示范运营车辆行驶范围应当根据《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要求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号牌有效期不超过《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要求的运营时间。
临时行驶号牌到期的,示范运营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及《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凭证等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示范运营车辆的临时行驶号牌。
第三十条 示范运营主体申请增加的示范运营车辆与该主体已获得运营资格车辆的车型、自动驾驶系统、系统配置和道路测试方案相同的,经第三方服务机构初审认定两者的一致性及满足道路测试里程要求后,提交市联席工作小组确认示范运营资格,不用重复进行车辆的示范运营方案评审。
第三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示范运营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运营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应通过第三方服务机构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第三十二条 示范运营主体可向服务对象收取一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应在示范运营方案里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还应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示范运营期间鼓励示范运营主体积极探索可持续、可推广的商业模式。
第五章 测试与示范管理
第三十三条 根据企业需求,第三方服务机构组织专家,在襄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选择具备支撑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若干典型路段(区域),作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路段(区域),经市公安局审核确定,由市联席工作小组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第三方服务机构应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布,特别是在路段(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并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
第三十四条 申请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本市临时行驶号牌,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安全性自我声明和方案备查。
第三十六条 申请车辆上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车辆事故、功能失控和脱离状况的数据,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应提供相应的设施设备与应对措施,保障第三方服务机构随时调阅、回放。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运行数据应保存不少于1年,以备第三方服务机构检索调阅。
第三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前,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应当对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监控装置等关键部件进行检查,确保测试车辆在智能网联系统功能正常,道路交通状况等条件适合的情况下开展相关活动。
第三十八条 申请车辆出现功能失控状况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应向第三方服务机构通报,第三方服务机构应暂停该车辆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计划,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提交功能失控状况自评报告后,方可申请恢复相关活动。车辆未获得第三方服务机构允许恢复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活动前,不得继续进行相关活动。
第三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接到第三方服务机构暂停或终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的通知时,应立即停止相关活动。
第四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驾驶人及随行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车辆行驶过程中,应当在车内配备该车通过审核的驾驶人(功能型低速无人车需配备远程驾驶人);
(三)车辆驾驶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四)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志“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自动驾驶示范应用”或“自动驾驶示范运营”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五)车辆驾驶人每工作3小时应适当休息调整,保障车辆安全运行;
(六)车辆主体必须保障监管装置运行正常。在车辆行驶期间,如发现监管装置工作异常或接到第三方服务机构关于监管装置异常的通知,车辆应待监管装置恢复正常工作后方可继续行驶;
(七)道路测试过程中,测试车辆不得搭载与测试无关的人员或货物;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过程中,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八)不得在公开道路上进行制动性能测试;
(九)当车辆在“自动驾驶”模式运行时,驾驶人应当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并做好随时接管的准备;
(十)当驾驶人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过程中,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路段、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四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及时通过第三方服务机构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供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应每6个月通过第三方服务机构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如发生脱离自动驾驶情况,应提交《车辆测试与示范脱离自动驾驶功能报告》(见附件8),数据记录装置应记录脱离自动驾驶功能事件发生前90秒的自动驾驶数据。
第四十三条 联席工作小组应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进行动态评估,于每年6月、12月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公安厅和交通运输厅报告辖区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情况。
第四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应当撤销安全性自我声明,并终止其相关活动:
(一)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临时行驶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车辆未配备驾驶人或远程安全员的;
(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第四十五条 联席工作小组终止相关车辆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活动时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驶号牌,并转交给临时行驶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收回的,书面告知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第六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当事人(包含但不仅限于随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包含但不仅限于随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包含但不仅限于随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主体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第三方服务机构和联席工作小组,未按要求上报的可暂停其测试与示范活动24个月。
第四十九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应立即停止相关活动并通知第三方服务机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24小时内,及时主动将事故发生时的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数据报给第三方服务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三方服务机构组织行业权威鉴定机构对自动驾驶数据进行解析,形成鉴定报告。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应在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3个工作日内,向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交《自动驾驶测试/示范交通事故报告》(见附件9)。
第五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应在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通过第三方服务机构初审,报联席工作小组。联席工作小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公安厅和交通运输厅。
第五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上报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后方可通过第三方服务机构向联席工作小组申请恢复相关活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未经允许不得继续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本细则所称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第五十三条 使用功能型低速无人车(包括但不限于低速无人物流车、低速环卫车、低速自动售卖车等)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的,按照附件10进行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11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襄阳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定(试行)》(襄汽办发〔2018〕69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五条 襄阳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实施细则的最终解释。